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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五条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深圳自建房,集资房是否合法?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8日,昌河物业公司(甲方)与王光金(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甲方在沙河基地有地一幅与乙方合作修建厂房及配套宿舍;甲方提供沙河建工村内一排洪沟约1000平方米场地修建简易厂房及配套用房,乙方出资共同合作修建单层厂房二栋,面积约763平方米,二层单身公寓一栋约280平方米;根据沙河建工村用地规定,合作期首期为五年半,即2003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首期届满后,如政府不征用此地,双方继续合同;在首期合作期间内,房屋建筑面积的30%归甲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的70%归乙方使用;首期届满后,如政府不征用此地,甲、乙双方的使用权重新进行分配,甲、乙方分别拥有房屋建筑面积40%和60%的使用权;及其他内容。
2009年6月12日,昌河物业公司(甲方)与川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经测量,甲、乙双方合作建房的房屋共2栋,一栋单身宿舍楼建筑面积392.81平方米,一栋为仓库建筑面积253平方米,2栋总建筑面积为645.81平方米;重新分配日期为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协议重新分配后,甲方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40%使用权(258.32平方米),乙方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60%使用权(387.48平方米);及其他内容。昌河物业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认为昌河物业公司并未签订过该协议,但表示不申请对该协议中昌河物业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
原审庭审中,为证明昌河物业公司拥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昌河物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研究南山、沙河建工村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内容为:同意收回沙河建工村用地,南山建工村用地作为保障性住房小区进行规划建设;同意将南山建工村现有用地挂牌出让等。
2、2009年8月30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研究南山建工村改造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内容为:同意南山建工村改造项目作为政府保障性住房项目,由市住房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请市规划国土委将项目用地办理到市住房建设局名下,市住房建设局委托市建筑业协会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具体负责代建工作;建成后由市住房建设局负责定向对南山、沙河建工村的施工企业销售,销售时需按经济适用房政策参照地价的23%收取土地开发费;市住房建设局在该项目定向销售时,应综合考虑沙河、南山建工村现有29家施工企业的规模、贡献、拆迁面积、土地面积、代建资金投资比例等各方面的因素,届时房屋产权归企业集体所有,不得分割转让,拥有保障性住房产权的施工企业退出深圳,其保障性住房由政府按销售价折旧后收购等。
3、《关于设立深圳市建工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协议书》,内容为:各股东自愿出资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建工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综合改造开发深圳市南山建工村项目,根据政府住房分配方案按开发成本销售给各股东;公司股东共29个,其中昌河物业公司出资260万元等。
4、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28日昌河物业公司与深圳建筑业协会分别签订的《深圳市昌河物业管理公司南山建工村生产生活基地一期现状确认书》、《深圳市昌河物业管理公司南山建工村生产生活基地二期现状确认书》、《深圳市昌河物业管理公司沙河建工村生产生活基地现状确认书》。
5、2013年7月22日,深圳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圳市南山建工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建设资金投入对账确认表》。
6、《一期房屋抽签分配确认表》,载明昌河物业公司分配的房屋为:住宅4栋2-4层面积1385.76平方米,10栋15-18层面积2083平方米,6栋8层1、2、5、6房面积306平方米,单身公寓1层10、12-17、19、21-62房面积1991.37平方米,15A1房面积39.69平方米;共计抽签面积为5805.82平方米。
7、《南山建工村拆迁安置保障性住房一期房屋钥匙移交确认表》,以证明分配给昌河物业公司的房屋已由施工单位移交给昌河物业公司。王光金和川金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昌河物业公司表示,由于昌河物业公司的特殊资格,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综合昌河物业公司等29家施工企业的规模、贡献、开发土地面积、拆迁面积、待建资金的启动等情况,昌河物业公司获得分配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共计105套房的资格,具备该资格后昌河物业公司与29家施工企业共同组建了南山建工开发公司,昌河物业公司系该建工开发公司的股东,现涉案房产已分配给昌河物业公司,昌河物业公司也已于2013年8月实际领取了涉案房产的钥匙。
原审庭审中,昌河物业公司表示王光金和川金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自行破锁进入涉案房产;王光金和川金公司表示其于2014年11月开始进入涉案房产。为证明王光金和川金公司占有涉案房产有合法依据,王光金和川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9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地铁7号线西西区间下穿平丽花园4栋商铺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内容为:“关于安托山停车场开发用地内尚未拆除的建筑,涉及昌河公司和川金公司的纠纷,请市住房建设局支持、配合南山区政府和建筑业协会,在纠纷未解决前,暂停办理昌河公司在新安置地南山建工村的房屋分配、产权登记等一切手续,建筑业协会负责督促川金公司立即拆除所属建筑物。”
2、2014年7月29日原、王光金和川金公司及深圳建筑业协会参加的《关于沙河建工村合作建房分配房屋会议纪要》。
3、2014年10月22日《深圳市昌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纪要》,内容为:本次会议主要就昌河物业公司与王光金(川金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其后的补充协议,多次与王光金(川金公司)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为积极配合政府工程,昌河物业公司股东愿意作出最大让利,按照南山建工村一期保障性住房资金暂定成本每平方米6426元单价计算,同意分配给王光金(川金公司)7间单身公寓;因投资款已经由昌河物业公司垫付,王光金(川金公司)应付清购房资金和同期资金成本,最终款项按照一期竣工决算价格多退少补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昌河物业公司以王光金和川金公司无权占有涉案房产为由,要求王光金和川金公司归还涉案房产、排除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昌河物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的占有有合法依据,不能证明其已依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即昌河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昌河物业公司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王光金和川金公司占有涉案房产虽也无合法依据,但因昌河物业公司并非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其无权要求王光金和川金公司返还涉案房产并赔偿其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于昌河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深圳市昌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除实体权利人外,占有人也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上诉人昌河物业公司虽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其对涉案房产的享有合法的占有权,被上诉人川金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占有涉案房产,侵害了上诉人昌河物业公司的占有权,因此上诉人昌河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川金公司返还原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王光金为被上诉人川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光金个人侵占了涉案房产,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川金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昌河物业公司诉请王光金承担返还原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南山建工村拆迁安置保障性住房(一期)租金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涉案房产为保障性住房只能出租给本单位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且未领取购房补贴或非正在领取人才安居租房补贴的职工,并须将承租职工名单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住宅租赁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由于对承租人的限制,涉案房屋并不能随意出租,而且上诉人昌河物业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分配给职工承租,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因此,上诉人昌河物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川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建工村保障性住房小区13栋一楼的8间房(房号分别为13栋155号至162号),将该8间房屋返还给上诉人昌河物业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昌河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申请再审
川金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川金公司与昌河公司于2003年4月8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30%归昌河公司使用,70%归川金公司使用,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后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重新分配物业,川金公司拥有房屋建筑面积60%的使用权。而后,昌河公司擅自接受了属于川金公司回迁安置物业,川金公司多次与其联系,但均无果。在多次求助无门的情况下,川金公司根据私力救济的原则,占有使用了本应享有的回迁安置权利的8间涉案房屋,远远没有达到应有的455.6平方米的分配建筑面积。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昌河公司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权,严重损害了川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昌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昌河公司承担。
广东省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争议焦点为川金公司应否向昌河公司返还涉案8间房屋。本案中,昌河公司虽未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昌河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的占有权,而川金公司在未提供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涉案房产,侵害了昌河公司的权利,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川金公司向昌河公司返还涉案8间房屋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院裁定
驳回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
1、合作建房中,虽未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合法占有人,作为实体权利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要求出资方返还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占有存在分配争议的回迁房;
2、合作建房被拆迁,土地提供方合法占有回迁房后,出资方欲以私力救济的原则占有存在分配争议的回迁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
什么叫联建房
合法。
1、农村村民建住宅,首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或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宅基地批准后,国土资源所及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到实地批放宅基地,并发放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一书两证”)。
2、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来建造的房屋。
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
扩展资料集资房一般是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而建的房屋,由于国家取消福利分房,原则上单位还有一定补贴,因此集资房一般比商品房便宜。
买集资房时应当注意土地开发是否交了土地出让金,是否有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如果没有,您将办不到房产证。集资房只有在卖方个人拿到房产证后购买才不会有大的风险,当然还要看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产权也可以归单位和职工共有,在持续一段时间后过渡为职工个人所有。属于经济适用房的一种。 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 集资房在取得房产证后可以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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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合作开发的土地合作协议书怎么写?
联建房是土地部门卖出单间的土地给私人(一般面积为3.8米乘12米),也有可能是拆迁安置所得。再由同一块土地上的所有私人业主联合建设成商品房的一种形式。
一般来说联建房建设也是合法的住宅开发模式。建设前都可以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因着有关部门要保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益,所以联建房的产权手续还有所限制。
目前联建房产权证办理还需要政策的扶持! 温州市平阳县在前年下半年和去年上半年曾经公开办理联建房的房屋产权证。但因为办理费用极其昂贵,所以市面上的联建房大多没有取得房产证。也有一些房子曾经办出过产权证,联建房的产权证和房开公司开发的住宅产权证是一模一样的。
扩展资料:
联建房和小产权房的区别
1、定义的区别。
联建房指一方地通建设用地,另一方出资,双方合作建设楼盘,建成之后对房产进行共同经营管理、利益分配的行为。以上是理论上的定义,现实中由于实际情况不同,联建房目前有两种形式,一是单户联建,一是多户联建。
小产权房是建设在农民集体用地上,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违反规划和用地规定的违建项目。因为是违建项目,所以小产权房不能取得国家认定的房地产权证。如果购买了小产权房,没有产权证,购房者的利益无法保证,房屋拆迁也不能获得相应赔偿。
2、合不合法的区别。
联建房在建设之前需要走流程向有关部门提交建房申请,申请批准之后才可以进行建设施工,所以联建房是合法的;小产权房是开发商和村集体私下签订协议后便建设施工,没有经过国家批准,所以是不合法的。
3、能不能取得产权证的区别。
联建房建设之前向有关部门报备过,所以购房者买了联建房之后,可以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小产权房是违建项目,不被国家认可,所以无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也不能在房管局备案。
4、是否纳入城市规划。
联建房一般是在城乡统筹规划之后建设的,因此是按照城市规划的步调走的,符合城市规划;小产权房是农民或者开发商自己建设的,不纳入城市规划中。
因为联建房的情况和手续比较复杂,所以购买联建房之后很可能出现拿不到房产证的情况。为了防止出现此类情况,在购买之前首先要确认好一点问题。
就是在查清土地性质的条件下,要求出售方在购房合同上注明该房屋是否有产权证以及什么时间可以拿到产权证,时间一定要具体,精确到某一天。
除此之外,购房者还要再合同中写明,如果售房者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办下产权证并交给购房者,售房者就要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等。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购房者不会买下五证联建房并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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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乙方: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方位于XXX合作开发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框架协议,以兹共同履行。
一、合作开发地块范围及现状甲方所有的地块标的物(以下简称为:开发地块)该宗地块位置:共计105.6亩。其中集体土地约:43.5亩国有土地约:62.1亩
二、合作开发地块的性质及权属两块土地中,43.5亩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62.1亩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已完成收储,但补偿款尚未到位,且未进行土地一级开发。
三、合作开发方式(自愿退股协议书)
1.甲方提供上述开发地块与乙方进行合作,双方合作办理两块土地的国土、规划等相关手续,甲方需把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款提供给乙方作为开发经费,其余项目全部开发资金由乙方负责负责解决。
2.乙方承诺在43.5亩的集体土地之上为甲方建设联排别墅住房23125㎡,(按625口人计算,37㎡/人)及农贸市场、商业区(共5000㎡)。本项目合作中,甲方62.1亩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将提供给乙方作为开发经费,如补偿款达30万元/亩,则甲方不再投入任何资金用于集体土地项目的开发建设,如补偿款未达30万元/亩,则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甲方出资多少作为补充开发经费,但甲方必须提供开发地块的权属证明及宗地图,负责拆迁赔偿及将场地建设移交给乙方。
双方议定甲方为乙方争取国有土地的开发资格、甲方将国有土地补偿款作为乙方开发建设集体土地上所有物业的开发经费,则甲方不再投入任何资金用于集体土地项目的开发建设。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需尽快办理43.5亩的集体土地建设新农村统建房的相关手续,乙方对相关事项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
2.甲方需尽快争取已经收储的国有土地的补偿款(30万/亩)到位,资金到位后,由甲乙双方建立共管账户,双方共同管理。
3.框架协议签署后,甲方有义务推动开发地块的土地一级开发工作,乙方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4.甲乙双方共同尽快推进62.1亩国有土地一级开发后土地的招拍挂工作,并保证乙方顺利摘牌该土地,甲方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事项。
5.甲方应保证该开发地块没有进行买卖、赠予、没有涉及及抵押及第三者权益,并免遭第三者(包括政府、抵押权人、债权人等)的追索。今后因该开发土地的权属争议等原因产生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6.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不得就上述地块的转让、改造、合作、租赁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或协议,不得设置第三者权益。
7.甲方负责上述地块上居民的安置。甲方保证在上述地块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完成所有拆迁赔偿工作。
8.甲方应全力配合协助乙方办理该项目的报批报建手续,提供并签署(加盖甲方公章)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9.在该项目报批报建手续完成并符合开工条件后;该项目设计方案必须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以进行开工。
10.乙方在合作开发此开发地块时应取得合法的有关开发手续,如因开发手续不符合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
11.如果乙方在中途出现资金不足或无能力开发,而需要将项目转让,乙方所发生的债权与甲方无关,转让时必须经甲方同意确认,但本合同条款不变
12.乙方开发集体土地地块(43.5亩)的所有承诺将于国有土地地块(62.1亩)招拍挂后,乙方顺利摘牌该块土地且完成相关手续,土地已转移至乙方名下方可履行,如乙方未能得到摘牌该62.1亩国有土地,本合同将自动解除,甲乙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违约责任
1.若甲方提供的开发地块的产权确认出现争议;或甲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将开发地块自行开发或与第三者进行转让、改造、合作、租赁事宜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或者设置任何第三者权益;或甲方未能及时向乙方提供甲方加盖公章的证明和文件,致使乙方无法履行合作开发土地的报批报建手续,实现土地开发目的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2.乙方违约或在政府审批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理出完备的报批报建手续,及不能按期开工,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协议,乙方不得依据任何理由追究甲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3.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在本协议终止前,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如战争、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不用承担责任,但应该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六、争议的解决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七、协议的生效、修改与终止
1.本协议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协议为合作开发地块项目的框架协议,各方应根据本协议的内容和规定,并参照国家和云南省的有关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并补充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以保证合作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规定。
3.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在《项目合作建房合同》中予以明确。补充协议、《项目合作建房合同》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
4.甲乙双方就上述项目完成改造建设后本协议即自动终止。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年月日 ? 年月日
合作开发:这是一个新兴的产业,是企业内部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在现有的条件或现有物资, 使其发挥最大的作用,以互利互惠,互相合作的形势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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